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,应力求“
公法”功能与“私法”属性兼顾,保障功能与
权利本位并存。由于婚姻家庭
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,与
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,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、自然的
社会共同体结构,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;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“公法”秩序和社会保障、福利属性,保护“弱者”和“利他”
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,“意思自治”的自律性、授权性与
社会规范的强制性、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
社会利益、自然属性与
社会属性同构一体,不可分割。